丹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丹東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的通知
各縣(市)區人民政府,各經濟區管委會,市政府各部門:
《丹東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》業經2014年1月3日市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,現予印發。
丹東市人民政府
2014年1月29日
丹東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
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,合理利用水資源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》、《城市供水條例》等法律、法規,結合我市實際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,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(含二次供水)。
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水企業、用水的單位和個人,應當遵守本辦法。
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建設、規劃、衛生、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城市供水、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。
第五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按照不同的水質標準和防護要求劃分一級保護區、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。各級保護區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。
供水企業應當定時監測水質,制定應急預案。發現污染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,并及時向市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。
第六條 新建、改建、擴建城市供水工程,應當納入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,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統一設計、統一施工、統一驗收;未經設計、施工或驗收不合格的,不得投入使用。
第七條 開發建設單位開發城市居民小區,應按居民小區每10萬平方米標準建一處自來水維修站,占地面積不小于200平方米。
第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持連續供水。由于工程施工、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,應當提前24小時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;因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,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,盡快恢復正常供水,并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。
第九條 供水企業應按照國家質量標準和向社會承諾的時限完成維修工作。供水企業在對供水設施進行維修時,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配合,不得阻撓、干擾維修工作。
第十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上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,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造建筑物、構筑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。
第十一條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“補償成本、合理收益、節約用水、公平負擔”的原則,實行政府定價。按居民生活用水、非居民生活用水、特種用水三類用水性質實施價格管理。
供水企業根據用水性質分裝水表計量計收水費。分裝水表計量確有困難的,供水企業根據用水性質及用水量確定用水比例計收水費;因用水單位和個人的原因未分裝水表計量,又不按供水企業確定的用水比例交費的,按其中最高類別水價計收水費。水表自然損壞的,供水企業按照用水單位和個人前3個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費。
第十二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。逾期15日未繳納水費的,供水企業應當向欠繳水費的用水單位和個人送達繳費通知,欠繳水費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于收到繳費通知之日起15日內繳納水費,收到繳費通知之日起60日內仍未繳納水費的,供水企業可以停止供水服務。
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簽訂供水用水合同,雙方依法履行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,承擔法律責任。
第十四條 用水單位臨時性用水應當經供水企業批準,由供水企業在適當的位置,安裝臨時性供水設施。
第十五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變更名稱、停止或者恢復供水、改裝用水管線和設施、改變用水性質、增加水量等,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手續,并結清水費。
第十六條 新建、改建、擴建使用公共供水的項目,全部實行水表出戶,戶外計量。已建住宅逐步實行水表出戶,戶外計量。
第十七條 用于貿易結算的水表依法實施強制檢測。用戶對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,可以向法定檢測機構申請檢測。計量誤差超過標準規定的,供水企業應當更換水表,并承擔檢測費用;計量誤差符合標準規定的,檢測費用由用戶承擔。
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,應根據法律、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,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丹東市水務局負責解釋并制定實施細則。
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。1996年4月29日丹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《關于發布<丹東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>的通知》(丹政發【1996】54號)同時廢止。